(2010)浙金商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都××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张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张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1日,吕某某就其所有的浙g×××××号宝来1.8at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2009年8月5日,吕某某将投保车辆过户给俞某某,车牌变更为浙g×××××。同日,被告作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表示同意。2009年12月9日,俞某某又将上述投保车辆过户给吴某,同时车牌由浙g×××××号变更为浙g×××××号。2009年12月28日,金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即浙g×××××号宝来1.8at轿车)在金华市××火车西站附近发生着火,经金华市消防支队站前中队扑救熄灭。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方��被告报案,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2010年1月4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予以拒赔。2010年1月24日,吴某将涉案保险索赔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发函通知了被告。2010年2月7日,原告发函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未果。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和《保险单送达签收单(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所签的“吕某某”,均非吕某某本人所签,保单受让人“俞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浙g×××××号宝来1.8at轿车因2009年12月28日火灾的损毁,能构成报废鉴定;该车残值为8500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金某某提交的索赔的申请书,认为此次事故是车辆自燃,被告予以认可。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火灾和自燃作了定义,称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磨擦起火等造成火灾。发生事故时的标的车浙g×××××未在被告处投保自燃险,故就自燃发生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吕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吕某某将投保车辆过户给俞某某,俞某某投保车辆过户给吴某,吴某将涉案保险索赔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发函通知了被告系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可以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和《保险单送达签收单(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当在车损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残值后足额理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43500元,并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减半受��费1670元,鉴定费6900元,合计85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090元。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自燃引起的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自燃事故,但被保险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自燃险,故上诉人不承担自燃险的保险责任。其次,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签字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因为没有投保自燃险,而非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付,故不存在是否明确告知的问题;最后,车辆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进行理算,原审法院按照保险金额确定的保险价值违反了损失补偿的基本保险原则,也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符,违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保险车辆的火灾由自燃引起,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保险车辆由自燃引起。2、退一步讲,即使被保险车辆是自燃引起的事故,在车损险条款中,自燃引起的损失不赔也是免责条款。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乙了明确说明某某。因此,自燃引起的损失免赔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上诉人明知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及车况仍然按照152000元确定投保车辆的赔偿限额,并以此收取保险费用。因此,在涉案车辆全损,上诉人就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按照赔偿限额扣除残值后进行赔偿。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相对等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152000元交纳相关车损险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当以152000元进行全损的赔偿。一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某某就涉案车辆向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综合险、全车盗抢险等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免除本案保险责任。首先,被保险车辆因火灾受损事实清楚,但具体是自燃还是不明原因的火灾相关部门未作认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系自燃发生火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系自燃,因未投保自燃险而当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和《保险单送达签收单(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的签名均非投保人吕某某所签,上诉人主张已就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被上诉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本院认为,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对保险车辆的实际车况及使用年限等详知的情况下仍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52000元、保险金额为152000元,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此约定确定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全损后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扣除车辆残值后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4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员黄玉强代理审判员金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