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涛、吴某受贿罪,张涛、吴某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茂强、张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涛、吴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嘉善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涛、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涛在担任嘉善县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期间,伙同原该检查站协管员吴某,利用负责港航检查的职务便利,强行介入嘉善红旗塘沿岸的新型墙体材料厂进原料石粉过程,向经营石粉业务的船户按每吨索取1-2元好处费,共计索取人民币60000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涛、吴某又滥用职权,故意对被索取贿赂款的船户放宽检查、免收进港费,从而造成国家应收船舶规费损失26万余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200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被告人张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涛的行为属于垫资做生意,其并未利用职权索贿,且船舶航次费应按船舶证书上登记的吨位收取,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船舶已达到需要处罚的标准,因此不存在张涛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的事实,故其不构成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无罪。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没有收取规费的职权,原判对国家利益损失数额的计算亦错误,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已受到所在单位的处罚,据此,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涛、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涛、吴某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沈某、董某、田某、徐某甲、林某、王某、邵某、金某、徐某乙、庄某、颜某的证言,嘉善县双浦龙新型墙体材料厂、鑫宝新型墙体材料厂、联盛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证明,船舶航次费率标准,船舶进港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涛、吴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张涛系先与材料厂老板结算并扣除好处费后,再将余款支付给船户,故张涛的行为并非其所称的垫资做生意,而是利用职权强行介入其所管辖区域的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贩卖石粉的船户间业已存在的原料买卖中,并向船户索贿,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上诉人张涛、吴某在向船户索取好处费后,不按规定收取应收船舶规费,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二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特征;3.在船舶超载的情况下,除交纳应缴的航行规费外,还必须强制船舶卸载超载部分,并处以罚款,超载部分仍需按船舶航次继续缴纳航行规费,故原判按照实际载重吨数计算国家应收规费损失并无不当,且该数额并未包括超载应处的罚款额,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上诉就此所提不能成立;5.上诉人吴某受聘协助嘉善县港航管理处的正式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属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涛、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人民币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涛、吴某作为在按照法律授权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职权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国家少征收规费20余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基于上诉人吴某的自首、从犯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亦无不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