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杜甲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杜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杜乙。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支公司)为与被告杜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杜甲的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同年3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杜甲的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支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6日16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在慈溪市道北三环路妇保医院进口处,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慈(公)肇字2010第(3302222010d0323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案外人沈某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逃避赔偿义务。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3054.34元、误工费2829.09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2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6380.62元。因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638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甲答辩称:2010年9月6日16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b×××××神龙轿车沿白沙街道北三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本市妇保医院西边道路出口处,与沿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行为发生碰撞,导致被告车辆财产损坏、精神损害。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借道通行,沈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请求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撤销慈(公)交字2010第(3302222010d03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因本次事故也造成了被告车辆的损失,同时,对于误工费的认定需要以鉴定部门意见书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甬慈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并由法院判决原告先行赔付的事实;2.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6380.62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慈溪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同等责任不正确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确定,被告也超过了复议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慈溪支公司曾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保险单号为anib950ctp09b019465u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为车牌号浙b×××××的神龙轿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因陈某某将该保险车辆转让给被告杜甲,并前往原告处办理了批改手续,即将投保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等均改为被告杜甲,同时将保险车辆车牌号码由浙b×××××更改为浙b×××××。2010年9月6日16时12分许,沈某某驾驶浙b×××××出租车沿慈溪市妇保医院西边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道北三环路妇保医院进口处,与沿北三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杜甲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沈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行驶通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杜甲无证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同等责任。同年11月24日,沈某某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3054.34元、误工费2829.09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2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6380.6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慈溪支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沈某某支付赔偿款6380.62元。现原告以被告无证驾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陈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生效。关于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要求返还其支付给沈某某的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了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人可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但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在承担首先的赔偿义务后可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该《条例》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人可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抢救费作为保护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费用,保险人尚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而“抢救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并非是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费用,按照通常的理解,保险人对受害人或其亲属的赔偿实质是一种垫付责任,保险人在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的情况下,可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至于原告可向致害人追偿的范围,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其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对事故损害的产生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致害人,现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责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不公平、合理,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应以致害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380.62元的50%。至于被告称其在本案诉称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被告不仅无证驾驶,而且存有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的行为,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3190.3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杜甲负担1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