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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应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应某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陈甲。被告:应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应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2010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期半个月。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拒,未能履行借条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两被告于199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某某、陈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应某某、陈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0年9月19日从永康市档案馆复印的被告应某某、陈丙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借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个月,到期归还5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某某、陈丙系夫妻,被告应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连本带利共归还520000元。到期后,被告应某某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某某、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应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应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