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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潘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10日,被告领着女儿离家回到辽宁省开原市中固镇小白庙子村居住,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存款,也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明一份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11月10日,被告领着女儿离家回到辽宁省开原市中固镇小白庙子村居住,至今未归。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婚生女孩潘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且未满十周岁,仍随其母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2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潘亭羽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潘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200元。此款自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给付,从2011年开始给付,至潘亭羽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大审判员  冯喜卿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振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