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运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瑞运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运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运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运通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9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国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与××瑞运通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某某同为宝×货运承揽有限公司同事,相识成为朋友。1997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外经委和市工商局批准,××瑞运通公司在上海长宁区设立代表处,何某某任首席代表,耿某某负责业务联络;2003年3月12日,××瑞运通公司上海代表处经上海市工商局注销。2004年10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局长宁分局批准,××锐国际公司成立,股东为耿某某和其父亲。其后,××锐国际公司与××瑞运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一直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业务往来,即××锐国际公司与其客户每月发生的运费所涉外汇收取或支付,一直都委托××瑞运通公司代为收付,而××瑞运通公司也按月结算收付款项,并在扣除其收取的每月管理费后,将结余款项按月汇付给××锐国际公司。此外,鉴于××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与××瑞运通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某某为多年的朋友关系,××瑞运通公司一直视××锐国际公司为其在上海地区的合作伙伴,并一直邀请××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参加其年会等商务活动。2008年3月10日,即在××瑞运通公司2008年厦门年会后,××瑞运通公司向××锐国际公司重申采取新的会计处理,即仍以次月10日的外汇汇率结算当月代收代付运费给××锐国际公司。2008年6月开始,××瑞运通公司无故拖欠其已经代××锐国际公司收付并应支付给××锐国际公司的运费结余款项。2008年11月20日,××瑞运通公司告知××锐国际公司,在其应支付给××锐国际公司的运费结余款项的同时,应扣除自1996年12月至2008年7月无中生有的所谓"DIRCTORMANAGEMENTFEE",令××锐国际公司无法接受。2008年11月底,××锐国际公司收到××瑞运通公司委托其在深圳设立的子公司××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签发的《警告函》,××瑞运通公司声称其××SYSTEMS及其商标已经注册,并要求××锐国际公司停止使用××锐国际公司与××瑞运通公司之间一直业务联系的邮件地址,即邮箱地址:"××shanghai.com.cn"。后经调查得知,××瑞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在上海成立了分公司。在××锐国际公司多次联系××瑞运通公司,要求其支付运费结余款项,而××瑞运通公司均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瑞运通公司支付××锐国际公司款项折合人民币1,959,206.11元,即××瑞运通公司受××锐国际公司委托并已代××锐国际公司收付运费结余款项125,324.50美元(上海120,154.85美元、宁波5,169.65美元);108,059.67欧元;利息人民币41,143.33元(暂定,具体金额以每日万分之2.1元计算至××瑞运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2,000,429.44元);2、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瑞运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锐国际公司与××瑞运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锐国际公司起诉书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与××瑞运通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某某系朋友关系。××锐国际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由何某某与耿某某的《合作事项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中甲方及乙方均未签名,但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事项均为本院涉及的事项。综观本案事实及××锐国际公司与××瑞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锐国际公司与××瑞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因此,××锐国际公司认为与××瑞运通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据此起诉××瑞运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锐国际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锐国际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3.44元,自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锐国际公司。××锐国际公司因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裁定,支持××锐国际公司的所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瑞运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瑞运通公司与××锐国际公司"往来帐结余明细"是否属实,××瑞运通公司所拖欠××锐国际公司的运费款项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本案中,××锐国际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就与××瑞运通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主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业务往来。××锐国际公司利用××瑞运通公司作为自己业务的境外结算平台,委托××瑞运通公司就××锐国际公司与其客户所发生的运费进行收付、结算。××瑞运通公司在按月结算后,扣除其应当收取的管理费用后,再将结余款项按月支付给××锐国际公司。因此,从2004年12月起到2008年6月止,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瑞运通公司每月都有给付××锐国际公司结余运费的"入账通知书"。从2008年11月20日,××瑞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发给××锐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先生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瑞运通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11月16日,拖欠××锐国际公司(上海分公司)款项USDll8,983.42、EURl08,059.67、结欠宁波USD5,169.66。由于××瑞运通公司要从上述欠款中"抵扣"175万元,对此××锐国际公司不能接受,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瑞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当庭已经承认;该往来帐结余明细属实。由此可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实存在的。而且,××瑞运通公司拖欠××锐国际公司款项金额也是明确的。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得出结论,××锐国际公司要求××瑞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是完全正当的,应当支持××锐国际公司的诉请。然而,原审法院却在已经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裁定驳回××锐国际公司起诉,是毫无根据的。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锐国际公司起诉于法无据。1、尽管××锐国际公司与××瑞运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但是,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瑞运通公司代理××锐国际公司进行运费结算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锐国际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瑞运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锐国际公司起诉的对象是香港××瑞运通有限公司,英文名是"××SYSTEMS(GROUP)LTD"。而我方的名称是××瑞运通有限公司,中文名称中没有"香港"二字,英文名是"××SYSTEMS(GROUP)LIMITED"。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锐国际公司的起诉。二、××瑞运通公司于1997年在上海市长宁区设立代表处,耿某某为代表处的副董事长,负责代表处的一切事务,且××瑞运通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声明授权耿某某作为代表处负责人,此后,一直没有解除该授权。但2003年耿某某怠于履行职责,导致上海代表处被注销,耿某某没有将注销告知××瑞运通公司,反而于2004年自行成立了××锐国际公司,与开瑞运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瑞"同音不同字,企图混淆××锐国际公司和××瑞运通公司的关系,造成他人误认。××锐国际公司还未经××瑞运通公司许可,一直盗用××瑞运通公司的网站、企业标识、上海代表处的英文名称及邮箱域名,一直使用印有"××瑞运通集团"及其企业标识的名片对外承揽义务。二、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锐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订立委托合同进行过磋商及双方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愿。××锐国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邮件、数据表等证据都是由其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三、××锐国际公司和××瑞运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联系,不存在所谓的"往来帐"。1、××锐国际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和××瑞运通公司进行联络。2、由于××瑞运通公司的银行汇款是在香港进行的,而在香港进行银行汇款,只需要注明企业的英文名称及帐号。耿某某在指示××瑞运通公司转账时仅告知我方将款项转帐至××SYSTEMS(SHA)LTD.,我方根本不知道××锐国际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更不知道款项是转到××锐国际公司名下。3、××锐国际公司提交的"往来帐节余明细表"是××锐国际公司单方提供的存放于其电脑的普通数据,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这些帐目是××瑞运通公司与自己上海办事处之间关于2008年11月之前的帐目明细,此时耿某某作为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的职责尚未完结,故该明细表与××锐国际公司无关。4、××锐国际公司和××瑞运通公司都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公司,货运惯例是由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收取运费,××锐国际公司作为承运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有权自行收取运费,根本不需要委托他人代为收取。四、1、《合作事项协议书》虽然是由××锐国际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但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锐国际公司在法庭举证时没有提及这份证据,也没有对证明事项进行详细说明,我方当庭询问法官该材料是否还作为证据,法官明确告知我方的代理人"原告方刚才举证时未提及的当然是他不将此做作为证据,你方当然也不需要作出质证",××锐国际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我方才没有对该份证据质证。2、该证据是生成后存于××锐国际公司的电脑硬盘中,再从××锐国际公司电脑中打印并公证的,即使经过公证,也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3、耿某某与××瑞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之间的个人电子邮件与××锐国际公司和××瑞运通公司无关,更何况是否是他们两人的电子邮件、内容均无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锐国际公司与××瑞运通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未订立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备案的企业邮箱××shanghai××shanghai.com.cm,企业英文名称是××SYSYTEMS(SHANGHAI)LTD。××锐国际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委托代理行为的《合作事项协议书》的当事方为何某某和耿某某;××锐国际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委托代理费的2008年11月18日往来账结余明细的当事方是香港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代理纠纷,××锐国际公司必须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锐国际公司主张与××瑞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合同以及委托关系的证据证明。××锐国际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合作事项协议书》、往来账结余明细、电子邮件等,该协议书显示的是何某某与耿某某个人的合作,往来账结余明细载明的是"香港公司结欠上海分公司",××锐国际公司提供的与××瑞运通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邮件往来等显示的企业邮箱是××shanghai.com.cn、××.com.cn,企业英文名称是××Systems(Shanghai)Ltd.,与××锐国际公司的企业备案登记不相符,未能显示本案与××锐国际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确认××锐国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锐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达人审 判 员 刘杰晖代理 审 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