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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与与罗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与,罗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与被告国罗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市××支行诉称,2009年2月16日,两被告与陈某某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陈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成员互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根据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分别与三人单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三人各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某某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5158.37元及利息886.44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付无果。故现起诉书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158.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罗某某辨称,三人联保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已还借款的数额也是事实,自己的借款肯定会还,为他人担保的借款请原告给一定的时间,会尽力配合原告向他人追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及陈某某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以陈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三人互为联保,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2009年11月24日“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在该日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罗某某的账户;4、2010年12月29日被告罗某某的账户明细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9日,被告罗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158.37元,利息886.44元。被告罗某某、方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两被告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个人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截止2010年12月29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158.37元,利息886.44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既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保证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他联保人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支行借款本金25158.37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9日的利息886.44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