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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袁志成与程来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志成;程来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袁志成,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教师。被告程来狗,曾用名程军民。原告袁志成诉被告程来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成、被告程来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成诉称,1999年5月1日被告主动提出月息2分,借原告人民币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督促还款,然而被告不仅没有还款意思,反而态度恶劣。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45440元(自1999年5月计算至2011年2月),共计人民币61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来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属实,但因双方合伙做生意,散伙时原告表示将应分给被告的股金冲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答应将借条退还被告,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退还借条。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催要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将上述借款投资入股与原告合伙经营游乐项目。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谈话笔录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其所欠债务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6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借款冲抵被告应得股金,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因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来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志成借款16000元及利息45440元,共计6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668元,被告承担6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