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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欧义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义专,职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义专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义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欧义专至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小圩37号,趁无人之机,采用攀爬的手段入室,窃得失主金冬艳卧室内的现金3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小霸王复读机一部、波导s758手机一部,合计价值2764元。同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欧义专至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曙光水产产业合作社,趁无人之机,采用攀爬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失主张跃荣西湖牌25吋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元)及电脑主机等物。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欧义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义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义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义专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义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