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张乙、第二被告姚某与张乙、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张乙;姚某某;施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第一被告张乙(身份证号码3305211969********),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城东居委会铁介墩7号。第二被告姚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西头32号。第三被告施乙,,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城东居委会铁介墩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张乙、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施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甲、第一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第一被告以养鱼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第二被告和施甲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经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3月3日与第一、第二被告以及施甲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社贷款10万元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08年3月3日到2009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同日,第三被告也向联社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联社向第一被告在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范围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联社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88年8月4日作出浙银监复(2008)387号批复,决定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685.21元(算至2010年1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24685.21元;2、其余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一份、利息证明一份、《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87号)一份。第一被告张乙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归还。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施乙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被告张乙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施乙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二人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第一被告张乙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施甲、第二被告姚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张乙的借款提供担保。同年3月3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张乙、施甲以及第二被告姚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给第一被告张乙。第三被告施乙于2008年3月3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张乙在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8月4日批准浙江××合作银行开业,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还查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施甲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张乙、施甲以及第二被告姚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张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姚某某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依法应对第一被告张乙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施乙于2008年3月3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张乙在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承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张乙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685.21元(算至2010年1月20日),合计人民币12468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施乙对第一被告张乙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397元,由第一被告张乙负担,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施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成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