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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林某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材于2005年7月29日晚上10时许,在陆丰市东海镇玉照公园门口的地方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林(已判刑)购买其作案劫取一辆无牌证“太子”摩托车。又指控被告人林某材于2005年8月1日晚上8时许,在陆丰市东海镇新城酒店附近的地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林等人(已判刑)购买其作案劫取一辆无牌证的“五羊”摩托车(该车已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张某林、胡某锐、张某的供述;失主黄某旭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购买的车辆是自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