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某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某某省某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某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沙河村(火车站路北)。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7日,汉族,某某省柳林县人,住该县地龙堡村,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新建南路**。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高某某以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方式在原告某某公司购买陕K604**/挂陕KE4**号半挂牵引车一辆。同年6月25日,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22日12时5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投保车行至某某市南绕城公路32公里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包公交南认字(2010)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受害人王某某家属在某某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6万元,在法院主持下,原告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损失283000元。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之后,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8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予以拒赔;死者王某某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重新核算。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购车人车辆确认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陕K604**/挂陕KE4**号机动车行驶证、高某某A2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28日高某某委托亲戚薛某某在某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上户为陕K604**(主)陕KE4**(挂),实际车主为高某某,在付清消费贷款前,某某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了4份保险单,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2日12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某某市南绕城公路32公里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4、王某某暂住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王某某妻子管某某、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王刘氏户籍证明、王某某家属诉状、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领款赔偿证明一组,用以证明王某某及妻子管某某、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在某某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居住的事实及王领功父亲王某某、母亲王刘氏在某某省夏邑县车站镇居住的事实;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生于1998年7月1日;儿子王某某生于2000年8月7日;父亲王某某生于1937年2月13日,母亲王刘氏生于1941年3月;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5、某某市公安局昆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某某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和平村居住已满一年,该和平村属于城中村,王某某夫妻在该村一直以打工为生,根据内蒙古的赔偿文件规定,应以内蒙的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在驾驶员逃逸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体检回执;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发生肇事后驾驶员逃逸,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但在该证据中反映出高某某驾车逃逸的事实。对证据4中暂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暂住证来证明,对证据4中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领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重新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驾驶证,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证相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高某某委托薛某某在某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上户为陕K604**(主)陕KE4**(挂),在付清消费贷款前,某某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证据4中的暂住证明有异议,但其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死者王领功及其家属(妻子、女儿、儿子)在某某昆河镇暂住一年以上,按照某某城镇标准计算死者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的事实,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及妻子管某某、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在某某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居住的事实及王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王刘氏在某某省夏邑县车站镇赵庄村荒赵庄9号居住的事实,并证明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事故发生地某某自治区的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明确说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原告高某某委托薛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在付清车价款之前,甲方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后原告所购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上户为陕K604**(主)陕KE4**(挂)。2009年6月2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2份,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共计22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26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商业险,约定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6月22日12时5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投保车行至某某市南绕城公路32公里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和交管部门报了案。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包公交南认字(2010)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受害人王某某家属在某某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万元,后在该院主持下,原告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某家属2830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1日,生前住某某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其妻子管某某、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王某某父亲王某某、母亲王刘氏住某某省夏邑县车站镇赵庄村荒赵庄9号,农民。某某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849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58元。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5849元×20年=316980元,丧葬费为2558元×6个月=15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保险单的行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主张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者王领功的死亡赔偿金316980元、丧葬费15348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下余赔偿款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即为316980+15348元-220000元=112328元×70%=78629元,以上共计赔付298629元。因原告实际给死者家属赔付款额为283000元,所以被告应以283000元给原告赔付,该险种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2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投保车驾驶员发生肇事后逃逸,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六)规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免除其保险责任,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主动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投保车驾驶员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被告由此而免除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死者的赔偿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之抗辩理由,因其在庭审质证中已经认可原告主张以内蒙古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6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