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翁某某、黄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翁某某、黄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与被告翁某某、黄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翁某某,黄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翁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楼。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牟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翁某某、黄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地址不明,于2010年10月9转为变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转。原告林甲起诉称:原告林甲系浙J×××××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09年9月28日,被告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温某某开往大球村方向。16时30分许,途经竹盖××××处,即温岭市温某某大球村地段,碰撞林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浙J×××××号轿车,致使浙J×××××号轿车被撞后车辆失控碰撞对向某某的陈乙驾驶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某��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乙、陈乙不负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8350元,并支付了车辆性能检测费1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某某、黄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1835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50元,合计19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主张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林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翁某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浙J×××××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一份,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甲系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黄某某系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检测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35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50元。被告翁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翁某某无证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庭审中,因被告翁某某、黄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林甲、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被告翁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车辆检测费发票及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车辆性能检测报告和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甲系浙J×××××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09年9月28日,被告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温某某开往大球村方向。16时30分许,途经竹盖××××处,即温岭市温某某大球村地段,碰撞林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浙J×××××号轿车,致使浙J×××××号轿车被撞后车辆失控碰撞对向某某的陈乙驾驶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乙、陈乙不负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8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翁某某无证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翁立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被告翁某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系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翁某某驾驶而发生���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于被告翁某某负担的赔偿金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8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性能检测费1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5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共计18750元,被告翁某某应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甲车辆损失合计18750元,被告黄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林甲负担20元,被告翁某某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