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1)海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彪(曾用名:张海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竹蔗寮村委滴水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彪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海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海彪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南湾街24号南湾卫生所二楼没有反锁门的周玉兰房间内,用放在桌子上的钥匙打开桌子抽屉,将周玉兰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盗走。被告人张海彪后被查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海彪身上扣押赃款现金1940元,在被告人张海彪的指认下,扣押其藏于涠洲镇城仔村委湾背村4号李明家旁侧的一瓦罐下的赃款现金6626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8566元依法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大部分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彪犯罪所得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34元归还被害人周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