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姚某某数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姚某某应付原告借款本息69万元,由被告姚某某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还本,则不计算利息,否则在借款期限内应按借款额的2.5%支付月利息,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0.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姚某某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借款本金69万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每月按借款额的2.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每日6900元计算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借款本金69万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借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至2008年10月25日止,被告姚某某应付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9万元及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借据上有被告姚某某的签字和手印,故该份借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这份借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姚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90000元,支付该借款本金690000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