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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董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查封了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价值32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袁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十二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均未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董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鉴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袁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十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袁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董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万元自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89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90元,被告袁某某、张某某负担4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