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该款项主要用于企业经营和购房。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货款回收困难、产品滞销等原因,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向我老婆的哥哥赵甲借钱,到现在为止,总计借款18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5份、相应凭证1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慈溪市金盾轴承厂的负责人虽为被告妻子赵乙,实际均由被告经营管理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拟欲证明的事实,由相应的证据予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妹夫。被告因购房及慈溪市金盾轴承厂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如下:第一笔,2007年12月20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坎墩支行的储蓄存折中取款250000元,在原告公司交给被告;又2008年1月9日,原告从同一储蓄存折取款100000元,加上现金50000元,合计150000元,在原告公司交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400000元借条给原告。第二笔,2008年3月18日,原告从同一储蓄存折中取款200000元,于当日在原告公司交给被告;同年3月19日,原告从同一储蓄存折中将300000元、1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600000元借条给原告。第三笔,2008年9月27日,原告从同一储蓄存折中取款200000元,在原告公司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200000元借条给原告。第四笔,原告因被告要借的人民币不足,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从中国银行提取中国银行为原告转入中国银行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的28000元澳元、14000澳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又在该存折中取款14000澳元、4000澳元,合计60000澳元,及随带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在中国银行交给被告,并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称澳元汇率为1:4.5,60000元澳元结算人民币为270000元,上述合计400000元。2008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400000元借条给原告,其中载明: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60000澳元折人民币270000元,30000元现金。第五笔,2008年12月24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坎墩支行的储蓄存折中取款160000元,现金4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原告公司交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出具200000元借条给原告。上述五笔借条共计180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理应尽还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甲借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