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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但儿子的教育费被告需承担一半。离婚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儿子的教育费分文未付。离婚八年来,原告既当爹又当娘,生活非常拮据。鉴于原告现在经济紧张,故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陈丙抚养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600元。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2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当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儿子陈丙由女方某雪利抚养教育到独立生活止。其抚养费由女方某雪利负责,男方不支付;教育费由男女双方各半负担,按实支付,以发票结算。”离婚后,儿子陈丙也实际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今,被告陈某乙未按约支付一半教育费。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陈丙于1997年4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黄岩区东浦中学。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法律上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儿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并由原告单独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乙仅负担一半的教育费,但实质上被告陈某乙还是应当承担儿子抚养费用的一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按该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一半教育费的义务,况且该约定也是基于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所确定,现时过八年,当地的生活水平现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抚养费用依法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的提高。现原告称自己的经济收入已不能够支持儿子陈丙的健康成长,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本院将结合儿子陈丙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离婚协议原约定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儿子抚养费250元/月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自2011年4月开始起算,2011年度的抚养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2年开始,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当年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上、下半年的抚养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