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章某某、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章某某;牟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503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牟乙。被告:章某某。被告:牟甲。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章某某由被告牟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章某某、牟甲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将被告章某某坐落在北城街道后庄村××号的房产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甲负连带责任。被告章某某、牟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罗某某,被告章某某、牟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由被告牟甲担保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章某某、牟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章某某、牟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被告章某某由被告牟甲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罗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用作买料。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由被告牟甲担保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牟甲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牟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