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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锋与张某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锋;张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周某锋。委托代理人杨某球、黄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山。委托代理赖某铭,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锋诉被告张某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球,被告张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周某红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0000135《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居委锦绣江南X栋5座X的房产作价l138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支付卖方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向中国建X银行申请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到被告指定账号。签订合同后因房价提升,被告即丧失信誉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中介终止出售上述房产。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都拒不理睬。原告无奈之下登报声明被告限期履行合同,但是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真心买房,却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现在不但房没有买成,还支付了中介深圳市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135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三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给深圳市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佣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授权担保公司进行赎楼,并且对此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而且把相关的授权公证材料告知中介公司,即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在支付首期款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二手房买卖合同第4条第2款的约定,首期款支付额为人民币23万元,而根据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支付的首期款仅为人民币143000元,即原告方没有按时按量支付首期款,在其主要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方在2010年4月15日国家出台抑制房地产政策之后,其不愿意向被告购买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主要原因是其认为在国家调控下房价将会下降;4、有关原告与中介公司的佣金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与中介公司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本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没有任何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买方)的代理人周某红与被告(卖方)签订了编号为0000135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居委锦绣江南X栋5座X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138000元,买方在合同生效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买方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首期款(含定金)230000元并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买方同意卖方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十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十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周某红办理购买涉案房产的一切事宜。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首期款人民币143000元存入银行监管帐号。2010年8月,原告在报纸上刊登了《通知》,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另查,原告为购买涉案房产向深圳市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人民币5000元。再查,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某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了经公证的委托书办理赎楼手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被告未出具公证委托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的佣金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具委托书的义务在先,原告支付首期款的义务在后,在被告未出具委托书之前,原告可以行使抗辩权,不支付或不全额支付首期款,原告未全额支付首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额支付首期款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跃娇书记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