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鄞州滨海××心(瞻岐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切片清洗工作,月工资1700元加计时工资。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6至28天,甚至法定节假日都很少休息。2010年1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遭到被告拒绝并且在11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出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遂放弃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但后经核实,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5月、6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未缴纳,被告仍应予以补缴。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5月4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70元;3.支付加班费1507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416元、延时加班工资6912元、法定节假日即端午、中秋、国庆加班工资3744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5月、6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放弃了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也不存在误导,且原告现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也已经超过60天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没有辞退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100元及加班工资,原告没有异议才会在工资单上签字。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申请过劳动仲裁,且该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试用期后月平均工资2800元;(2)2010年5月至9月的考勤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5日的员工聘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具有劳动合同性质;(2)2010年5月至9月的工资单及离职员工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基本工资1100元,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且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作证是出入厂区打卡,而不是工作考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考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虽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但被告未能提供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留的考勤记录,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系被告擅自修改,也未经原告认可。为此,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中乙方签名“徐某某”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后认为无需鉴定,又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虽原告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又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聘用协议书存在多处修改,抬头名称中“试用期”字样及第6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被划去,在第1条聘期及第11条有效期上有添改,上述修改处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只约定有试用期工资,故本院认定该聘用协议为试用期合同,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原告基本工资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工资单有原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其工资构成的认可,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基本工资为1700元,故对被告证据(2)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基本工资为1100元的主张。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5月5日进入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任清洗工。同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员工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试用期人员,聘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月薪为1200元,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个月,由被告行政部统一存档。原告的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和加班工资,其中2010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2420.4元(8月5日至8月31日工资为2030元),9月份为2803.8元,10月及11月份为3592.28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于当日结清了工资。原告2010年5月至9月期间平某某时加班395小时,休息日加班22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5924.5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2010年7月至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5888元、平某某时加班工资32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010年12月11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提交了一份员工聘用协议书欲以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员工聘用协议书中存在多处修改,抬头名称中“试用期”字样及第6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被划去,第1条聘期“两个月”后添加了“合同期为1年”,第11条有效期为“2个月”涂改为“12个月”,上述修改处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上述修改的内容已予以认可,且该协议只约定有试用期工资而无试用期满后的工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聘用协议为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聘期两个月为劳动合同期限。该聘用协议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但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故自聘用协议期满后超过一个月开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与期限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5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426.08元(2030元+2803.8元+3592.28元)。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认定原告的加班时间。经核算,201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虽已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但并未足额支付,尚应补足1020元。因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表并不一致,现原告未能提供2010年10月至11月2日期间的考勤表,无法证实该期间具体的加班时间,而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又已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关于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放弃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426.08元;二、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02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