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符某与肖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符某;肖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01号原告符某。被告肖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8时,原告上班途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某路某模具厂路段时与由被告肖某驾驶的粤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缝十针左右,右腿关节处韧带损伤,住院8天,医院建议休养一个月。经交警到现场勘察处理,认定被告肖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拒不依法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人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人伙食费400元、误工费581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自行车一辆)费1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某辩称,我方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原告可以报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8时,原告上班途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某路某模具厂路段时与由被告肖某驾驶的粤B×××**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0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宝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46.1元。出院证明记载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鉴定费为700元。车辆情况,被告肖某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永卓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其公司连续工作8年,2010年3月份总收入人民币4315元、2010年4月份总收入人民币为4184元及2010年5月份总收入人民币为4604元;2、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份的银行对账单;3、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份的完税证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永卓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深圳市宝田医院出院证明书、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1846.1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护理费400元(50元/天/人×8天×1人);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3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平均工资约为4367.67元,即计为5532.38元(4367.67元/月÷30天×3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财产损失情况的有效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028.48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6.1元,伤残赔偿金718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符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9028.48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9028.48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符某承担24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