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民初字第34号原告: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乙,现年21岁。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打,被告不务正业,嗜好赌博,原告为家庭圆满多次忍让却换来被告的殴打。2001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承担起家庭责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长达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人,要离婚的话原告必须补偿被告10万元。庭审中,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甬象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交被告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如提出离婚要补被告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被告逼迫所写,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打。2009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仍未与被告和好,于2011年3月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打,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与被告和好,且离婚态度坚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针对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获补10万元后才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不符合离婚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