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生跃,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于大家都是熟人,当时没有写借条。后因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合,于2009年7月经余某区民政局审查办理离婚手续。在此过程中,他们双方对债权债务作了充分协商,确认了这11000元借款由被告归还。因被告一时难以支付该款项,便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至2009年底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1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妻协议离婚日期与被告书写欠款日期相符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某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