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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任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任某某于2009年2月6日进入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江东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约定任某某在中华纸业操作工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不低于960元。合同签订后,任某某被派遣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的“中华纸业公司”任操作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班次计算工作时间,每班次为8小时。在职期间,任文某某得月平均工资为1528.50元,由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全某奖等构成,签字领取。任某某工作期间平时累计加班88.5个班次,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10个班次,同生公司已累计支付任某某加班工资6960元。2010年3月初,任某某工作场所由楼上变为楼下。3月27日,任某某要求继续回到楼上工作,未果,便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同年5月3日,任某某向某某公司办理了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工资低下”。2010年8月20日,任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任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任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生公司:1.补发工资1947.87元(470.5班×4.14元);2.支付加班工资3663.90元(166班×22.07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1100元×1.5个月)。同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公司已实际发放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和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已据实发放加班费,任某某所述未足额发放工资、克扣加班工资不是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是任某某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纪某所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某某与同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月工资不低于960元,同生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亦显示任某某的基本工资为960元,虽任某某主张该960元系工作24天的工资,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任某某认为同生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要求补足工资1947.87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某某在职期间平时加班88.5个班次,法定节假日加班10个班次,同生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7183.45元(960元/21.75天×88.5天×150%+960元/21.75天×10天×300%),扣除实际已支付的6960元,尚应补足223.45元。故对任某某要求同生公司补足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任某某请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任某某于2010年5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时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工资低下”,但同生公司支付任某某的工资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任文某某际上也是因为同生公司未同意其提出的继续回到楼上工作的要求而于2010年3月27日擅自离开公司,故任某某要求同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任某某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23.45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于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底一直在同生公司上班,担任普工,一直是上倒班,正班在乙班,加班在丁某。在职期间,任某某每个月都有加班,每个月的加班数(半个位置)都在10个工以上,2010年的1月和2月是每天加班(一个位置),因为缺人手。不管是正班还是加班(8小时一个工),同生公司都是按每个工40元计算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也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任某某多次提出都没有结果。因此即便任某某自己辞职,同生公司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同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正班做工记录是真的,加班记录是假的,从同生公司提供的做工记录中无法计算出任某某的工资,自相矛盾。为此,请求二审改判同生公司:1.补发工资1947.87元(470.5班×4.14元);2.支付加班工资3663.90元(166班×22.07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1100元×1.5个月)。被上诉人同生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同生公司已经提供了考勤表、结算单等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任某某主张顶班考勤表系伪造、加班费没有足额发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足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表等计算加班时间、应发加班工资数额等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确认的工资单均显示任某某的基本工资为960元,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任某某在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工资低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任某某要求同生公司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