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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渭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诉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渭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诉被告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萍,被告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诉称,2007年8月3日,我公司与陕西光兆实业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给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所承揽的业务经验收合格,并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陕西光兆实业公司始终未给付我公司剩余质保金24574.42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支付质保金24574.42元。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欲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法的事实。2、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与陕西光兆实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欲证明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拖欠质保金24574.42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陕西光兆实业公司辩称,2006年,我公司与陕西神木化学工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关于防腐部分委托给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对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但给我公司要求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立即付款;或者我公司把款退回神木公司,由神木公司代付款。陕西光兆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光兆实业公司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欲证明质保金已委托陕西神木化学工业公司付款的事实。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陕西光兆实业公司对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对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陕西光兆实业公司只对90%的承揽工程款委托陕西神木化学工业公司付款。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所举的证据1、2,以及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所举的证据1,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3日,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与陕西光兆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项目的任务量、质量、价格、完成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自承揽方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开始施工之日起,由定作方陕西光兆实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陕西神木化学工业公司付给承揽方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合同总价不含税款的90%,计221169.85元。留10%的质保金24574.42元,待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到期付清。本合同已扣除税费,承揽方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不再给定作方陕西光兆实业公司开具任何票据。施工完毕后,陕西神木化学工业公司依据陕西光兆实业公司的委托书向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支付了承揽工程款221169.85元;但陕西光兆实业公司在承揽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过后,在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至今未向河南特种防腐公司退还质保金24574.42元。本院认为,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与陕西光兆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陕西光兆实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以及质保期限过后,在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理应积极向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但陕西光兆实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仍未退还质保金,显属违约行为,现河南特种防腐公司要求陕西光兆实业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陕西光兆实业公司提出质保金应由陕西神木化学工业公司付款,以及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应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与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二、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4574.42元。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4元,保全费320元,均由陕西光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正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人民陪审员  杨 枫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