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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来保与胡乾国、汪高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来保,胡乾国,汪高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彭来保,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棉书(系原告表哥),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胡乾国,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约珍(系被告胡乾国妻子),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汪高锋,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号中兴大厦*层1-7。代表人:黄观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祝央,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旭利,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慈溪市。原告彭来保为与被告胡乾国、汪高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来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彭棉书、被告胡乾国的委托代理人孙约珍、被告汪高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央、周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来保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3月27日6时45分左右,被告汪高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在观海卫镇海卫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大街路口处,与被告胡乾国驾驶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察,认定被告汪高锋、胡乾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脑疝、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7天。原告头部损伤之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3000元,伤后需全休200天,伤后原告实际需要亲属护理200天。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现诉请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564元、护理费17144元、误工费17144元、交通费41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4007元;2.被告胡乾国、汪高锋在交强险外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81827.83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司法鉴定费1031元、住宿费681.10元,合计84094.93元,被告胡乾国已支付48827.83元,还应赔偿35267.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58148.60元,交通费为5798元,住宿费为5042.10元。被告胡乾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履行了应尽的赔偿义务,其他费用不予负担。被告汪高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合理,且也负担不起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为55620.40元;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30元/天,本案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其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因医疗产生的交通费是应赔偿的,按照实际门诊次数计算,认可20元/次;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系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法院认为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6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是事故肇事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金额过高;住宿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住院病历3页、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3.医疗费票据2份、鉴定费票据1份、住宿费票据6份、交通费票据52份,证明原告的花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汪高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乾国、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两份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不符,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中存在大量与原告医疗经过无关的票据,应予以剔除,其中一份航空票非原告发生,租车单上也非原告名字;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原告因护理人员需要住宿为由在慈溪发生的租房费用不合理。被告胡乾国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急救费票据1份、输血费票据2份、医疗费票据1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胡乾国在事故后已垫付原告费用54407.33元。原告、被告汪高锋、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胡乾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高锋、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了重新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基于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三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胡乾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乾国提供的证据中有3份医疗费票据(计金额254.60元)并非原告所花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乾国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医疗费票据上姓名“彭来宝”与原告姓名相仿,且在被告胡乾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姓名栏中在改动前亦为“彭来宝”,故可认为该两份医疗费票据名称系医疗过程中失误所致,且载明的治疗措施能与原告伤情相符,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部分费用,故原告称其及亲属因参加调解、进行诉讼而往返湖南、慈溪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但原告伤后就医、鉴定、至湖南老家调养、因重新鉴定需要从湖南至嘉兴参加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合理,考虑原告的伤情,期间由1人陪同往返系合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6时45分许,被告汪高锋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沿观海卫镇海卫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海卫大道与西大街路口处,与沿西大街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胡乾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被告汪高锋、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高锋与被告胡乾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颅内出血、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4473.73元,急救车费10元。2010年8月24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此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2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胡乾国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4152.73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胡乾国与被告汪高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胡乾国承担60%、被告汪高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620.4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定残日应认定为第一次定残日,即2010年8月24日,共计15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1285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且未能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3257.36元。原告主张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时间总计为200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加上被告胡乾国支付的急救车费10元,合计交通费301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致害人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颅骨修补所需的后续医疗费4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因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仅说明为后段医疗费,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右尺挠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其拒绝对此进行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左手被布缠绕致伤,伤势并不严重,被告汪高峰对此也予以证实,但原告系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并非是布缠绕所能导致,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来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620.40元、误工费12858元、护理费3257.36元、交通费301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345.76元;二、原告彭来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医疗费444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728.73元,由被告胡乾国赔偿其中的60%计27437.24元,被告汪高锋赔偿其中的40%计18291.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胡乾国已经垫付原告费用54152.73元,与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折算后,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支付原告86921.76元、支付被告胡乾国8424元,被告汪高锋支付被告胡乾国1829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计1778.50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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