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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周惠芬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屋拆迁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1)宁行初字第9号周惠芬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 厅 城 建 行 政 复 议 案 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周惠芬,女,汉族,1941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原告周惠芬不服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家乐、袁锡生,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无锡市拆迁办)作出(2010)锡拆办裁第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服,于2010年10月20日向省住建厅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苏建行复(告)字第23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被告行政复议管辖范围,要求原告依法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的法定职责:3、周正泉(系周惠芬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家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依据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周惠芬诉称,原告的房屋被无锡市拆迁办进行了非法裁决,该裁决主体、依据及程序均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向江苏省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得知无锡市拆迁办系无锡市建设局举办的事业单位。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无锡市建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下属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进行行政复议并依法作出处理结果。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无锡市人民政府锡政发(2004)36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2、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国土资籍(2003)第11号《关于撤组宅基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施意见》;证据1、2证明涉案裁决违法;3、锡政发(2003)311号《市政府关于市区部分镇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意见》;4、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滨国土资建前拨(2010)第03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拨用土地的通知》;5、2010年11月9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和2011年1月21日无锡市民政局给诸家乐的答复;证据3-5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6、周正泉土地房产证和周惠芬的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周惠芬所有;7、无锡市拆迁办(2010)锡拆办裁第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证明涉案的裁决违法;8、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给周惠芬的告知函,证明无锡市拆迁办的举办单位是无锡市建设局;9、《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邮寄信封封面,证明被告应当履行复议职责,被诉告知书违法;10、无锡市事业单位登记查询情况表,证明无锡市建设局超越职权作出裁决;11、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审判工作新要求及本市涉诉行政诉讼及矛盾化解情况专报》、无锡市建设局《关于拆迁行政复议有关情况的紧急报告》,证明无锡市建设局超越职权,违法买卖土地;12、无锡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8)72号、锡国土资建(2008)第73号《关于批准无锡市2007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明涉案土地在2007年已经被征为国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省住建厅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对无锡市拆迁办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原告提出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的含义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因此,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进行监督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本机关无权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将事由和可以受理的机关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6-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4、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10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11、12及证据5中无锡市民政局给诸家乐的答复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给诸家乐的答复,没有说明具体的征地时间,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在裁决前已因征地进行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土裁决时的土地性质,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惠芬系无锡市滨湖区蠡湖社区连大桥南52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5.65平方米。因原告周惠芬与其他共有人未能与拆迁人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锡市拆迁办依拆迁人申请,根据《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锡拆办裁第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原告周惠芬对该裁决不服,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不属我厅行政复议管辖范围”,要求原告依法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对无锡市拆迁办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省住建厅并非无锡市拆迁办的上级主管部门,且被告只具有依法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不具有对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上述规定,对无锡市拆迁办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被告省住建厅不是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被告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复议受理范围,向原告作出并及时送达了《行政复议告知书》,请原告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履行其行政复议职能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惠芬在涉案的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的房屋建在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故原告认为其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国有土地,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雁代理审判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洪 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法永书 记 员  沈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