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金海。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周建国。原告张金海为与被告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月26日,被告周建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金海借款174000元,约定30天内归还;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全部归还借款的,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以及其他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所需开支的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2月27日,被告周建国又向原告张金海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金海数次催讨,被告周建国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张金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建国归还借款274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96319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75319元。原告张金海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国于2009年1月26日向原告张金海借款174000元及约定借期、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国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张金海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期、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金海为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张金海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金海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张金海提交的被告周建国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周建国未按约向原告张金海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周建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金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返还原告张金海借款2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建国支付原告张金海约定违约金96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建国支付原告张金海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