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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与王某某、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某;徐甲;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江区××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徐甲。被告:郭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徐甲、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甲、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15日,被告郭某某、徐甲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郭某某、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徐甲、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徐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徐甲、郭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0年6月15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6.372%,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郭某某、徐甲对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甲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徐甲作为被告王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徐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9年6月16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某某、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郭某某、徐甲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王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郭某某、徐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