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个体。委托代理人郭伉,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对孩子教育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于2010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一再坚持,经再三协商,先将孩子交被告抚养。被告离婚后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文化水平较低,没有能力给孩子更好的照顾。被告带着孩子与其男友同居期间,不再像从前一样悉心照顾,还因此影响孩子的身心××。为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空间,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经常以探望孩子为由,干扰被告的生活,并且打伤被告的男友。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只是因为原告对孩子的溺爱。被告有稳定的住所及收入,且生活环境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有暴力倾向,曾因殴打被告的男友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携带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如被告放弃抚养,则孩子由原告抚养,也不需被告抚养费。此后,原、被告多次因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还因此曾于20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2011年1月3日向警方报了案,公安机关均派出民警接警进行调解。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南宁市友爱北路利客隆门前路边使用砖头殴打被告男友黄某头部,造成黄某头部受伤。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作出南西公(衡)决字(2010)第19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与男友同居,造成小孩身心健康不利影响,但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充分其主张。原告主张2011年过年期间小孩与其共同生活,这只能说明原告作为周某乙的父亲履行了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或者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原告既无法证明小孩由被告抚养存在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也无法证实被告对周某乙不尽抚养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儿子周某乙抚养费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之宁代理审判员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