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份,被告人汪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以低价收买李某(已判刑)等人盗窃的车牌号为鲁B-HX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价值154400元。经查证,该车系2003年10月7日胶南市滨海新村王某甲的被盗车辆。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该车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沂南县人民法院(2007)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明知他人所售车辆为赃物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而低价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购赃车已追回,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沂南县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