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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5月22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答辩称:借条上具借人的名字系他本人所写,其他的文字不是他写的,这笔借款他已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由于借款的借条尚由原告持有,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他已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尤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