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启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吴启元(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37********),男,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吴位荣,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703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代表人:吕家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焕承、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5008-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葛家村(宁慈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民,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吴启元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波公司)、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位荣、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告永发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元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17时50分许,李太祥驾驶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骆霞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骆霞线东河塘路路口处时(施工路段),恰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李太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9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专家会诊费1000元外,其余已经由被告永发物流公司支付,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481.80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和十级伤残(道标),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营养期限为6个月,日后修补颅骨时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250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宁波经济情况及医疗的实际需要,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299252.54元。原告已年过七旬,该事故的发生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而且也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极大影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发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永发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7252.54元,并对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合计为309799.24元。原告吴启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专家会诊费收款收据、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专家会诊证明、护理费收款收据、保姆协议、孙美菊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宁波成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发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李太祥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公司预付了住院医疗费143534.17元。被告永发物流公司提供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43534.17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发物流公司提供的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医疗费票据也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17时50分许,李太祥驾驶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骆霞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骆霞线东河塘路路口处时(施工路段),恰遇原告骑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往北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2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39天。被告永发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43534.17元。2010年11月1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启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左上肢肌力V-级,左下肢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吴启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颅骨缺损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吴启元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建议吴启元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吴启元日后需修补颅脑,修补颅脑时需住院2周左右,费用约需2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发物流公司,李太祥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029.10元(含专家会诊费1000元),原告提供专家会诊费收款收据和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专家会诊证明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专家会诊费收款收据没有医疗单位盖章,应出具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费收款收据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盖章,但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专家会诊证明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具有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本院对专家会诊费1000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9.10元予以认定。(加上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43534.17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46563.2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139天+后续住院1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已经发生的住院时间和后续治疗尚需住院2周左右的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21003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139天+出院后2300元/月×12个月×7年+后续住院110元/天×14天),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保姆协议、孙美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住院期间应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2300元/月的40%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不超过5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期间护理时间,根据原告已经发生的住院时间和后续治疗尚需住院2周左右的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53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两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7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0396.08元[住院期间31290元/年÷365天×(139天+14天)+出院后2300元/月×40%×84个月]。4、关于误工费9586.20元(1500元/月÷21.75天×139天)。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37164.54元(12641元/年×7年×42%)。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食宿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7、关于营养费7200元(40元/天×30天×6个月)。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的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900元/月×6个月)。8、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10、关于财产损失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太祥驾驶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太祥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太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太祥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太祥系被告永发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发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发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发物流公司对被告大地财险宁波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启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64.54元、护理费72835.46元、财产损失1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1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启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65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17560.62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1063.89元;三、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启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人民币201063.89元,扣除已付143534.17元,尚应支付57529.7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7元,减半收取2973.50元,由原告吴启元负担1268.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