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立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宝丽、葛绪青等与肖景阳、冯文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宝丽,葛绪青,葛绪强,肖景阳,冯文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临罗立保字第132号申请人葛宝丽。申请人葛绪青。申请人葛绪强。被申请人肖景阳。被申请人冯文义。申请人葛宝丽、葛绪强、葛绪青因与被申请人肖景阳、冯文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肖景阳驾驶的山东Q-×××××号变形拖拉机一辆或价值2万元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肖景阳驾驶的山东Q-×××××号变形拖拉机一辆或价值2万元的其他财产(被申请人向本院交纳2万元保证金后可以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爱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