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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小娟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第三村民小组;李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彦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白西省。委托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娟。委托代理人王平。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寺村委会)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寺村三组)因承包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利,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白西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利,被上诉人李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小娟原系新寺村**村民,1992年,原告父亲李永安与被告新寺村三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土地6.15亩。1994年,因家庭原因,从李永安名下的6.15亩承包地中分出1.05亩地作为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将该地交由本组村民魏平均耕种至2008年后收回自己耕种。2010年6月,该1.05亩土地被国家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现在新寺村委会帐上。原告于1999年出嫁至骏马村五组,在骏马村五组未分得承包地。国家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每亩地48000元,包括土地补偿40000元,附着物赔偿5000元及3000元奖励。2010年9月李小娟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其原系新寺**村民,1992年村上分地时,其作为该组村民分得口粮地1.05亩,当时土地与其父的承包地在一起。1994年经人说话原告将其1.05亩地从家中的承包地中分出。起初交由他人耕种,2008年收回后自己耕种,该块土地于2010年6月被征用。原告于1999年10月因出嫁至新筑街办骏马村五组,遂将户口转至骏马**,因原告在娘家有口粮地,其时土地调整已结束,故在骏马五组没有分得承包地。新寺三组在土地被征用后,其他村民都拿到了征地补偿款,两被告却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新寺村委会及新寺村三组辩称,1999年村上土地调整时,分地单子上没有这块地,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里也没有李小娟的承包合同,因此不同意给李小娟土地补偿费。原判认为,1992年,原告作为被告新寺村**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原告因故将其承包地1.05亩从其父李永安名下分出,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地(包括交由他人耕种)至土地被国家征收,且原告出嫁至外村后未再分到承包地,因此原告对该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享受该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1994年后该地的性质有什么变化,其以1999年分地单上没有这块地的理由不能否认原告对此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04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530元,另530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三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李小娟做为李永安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土地承包资格,无权脱离承包户家庭而独立领取补偿款,其所在家庭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李小娟不应再次领取,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小娟的诉讼请求,由李小娟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小娟则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由于李永安之子李小宁转为居民户口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回,以及李小娟的1.05亩承包地已从李永安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分出,1999年3月31日李小娟父亲李永安与新寺村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减为4.2亩。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案中,虽李小娟原为李永安家庭承包户成员,但1999年李永安与新寺村三组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时,李永安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已不包含李小娟承包的1.05亩土地,李小娟实际已从该家庭承包户中分出。显然,新寺村村委会及新寺村三组认为李小娟仍为李永安家庭承包户成员,其所在家庭已经领取征地补偿款,李小娟不应领取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委会已预交),由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