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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曹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曹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栩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加上婚后未育有子女,被告经常与原告母亲吵架,故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中双方未育有子女是医学某,不是夫妻感情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吵架是婆媳关系,不是夫妻感情问题;同时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打麻将,不是赌博性质,是娱乐性质的,是生活细节问题,不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生活稳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生活家具、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2011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名下存款2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债务的陈述不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十余年。通过这么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稳定。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对于因生活琐事出现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沟通,增进理解,创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对于原告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栩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孝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