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王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诉人沈甲为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7日,陈某某、王某某向沈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到期日为12月27日。2008年4月20日,陈某某、王某某再次向沈甲借款人民币4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第二日即2008年4月21日,就该借款陈某某、王某某再次向沈甲出具借条一份,但欠条未收回;后陈某某、王某某通过证人沈某分数次将人民币43500元归还给沈甲,沈甲也将2008年4月21日的借条归还给了陈某某、王某某。现沈甲认为陈某某、王某某共欠其借款人民币73500元,而陈某某、王某某认为钱已还清,以致纠纷成讼。沈甲原审请求:判令陈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3500元。陈某某、王某某原审共同辩称,1、沈甲讲的借给陈某某、王某某的是二份借据,证据显示是一份借据、一份欠条,与沈甲陈述的事实不符合。2、陈某某、王某某已经将73500元借款全部归还沈甲,故请求驳回沈甲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沈甲与陈某某、王某某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陈某某、王某某至今尚欠沈甲借款3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沈甲诉称陈某某、王某某另有43500元借款未归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某某、王某某辩称钱已全部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沈甲主张的借款尚有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但对欠条上载明的43500元债务,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清偿完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沈甲负担969元,由陈某某、王某某负担669元。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上的43500元和借条上的43500元是不同的款子,一审认定陈某某、王某某已清偿完毕欠条上载明的43500元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3500元。陈某某、王某某二审答辩并上诉称:请求驳回沈甲上诉,因为第一天陈某某、王某某写了欠条给了沈甲,沈甲第二天又说陈某某他们欠条写的不对,应该写明是买汽车的款,而且应该是写借据,不应写欠条,所以陈某某、王某某在21日又写了一张借条给沈甲,当时王某某和陈某某向沈甲要欠条,沈甲称没有带,回家会撕掉,结果沈甲没有撕掉,于是就形成了本案关于43500元的纠纷。另,关于30000元的借条,该笔款子其实是向梁某某借的,现已还清,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沈甲二审答辩称:原判对陈某某、王某某2008年4月27日向沈甲借款3万元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08年4月20日陈某某、王某某欠款435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某某、王某某向沈甲归还借款73500元,支持沈甲全部诉请。各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陈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当向沈甲偿还借款;二、如果陈某某、王某某应当向沈甲偿还借款,偿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陈某某、王某某与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沈甲虽持有陈某某、王某某出具的43500元欠条和3万元借条各一份,但陈某某、王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的借条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笔43500元已归还给沈甲,沈甲上诉称陈某某、王某某另有一笔43500元借款未归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3万元借款,虽然陈某某、王某某在一审提交了梁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光盘各一份,以证明陈某某、王某某已清偿完毕该3万元,但梁某某不愿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故陈某某、王某某上诉所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81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负担8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