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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俞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