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法温权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福安市××天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船务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安市××天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温权字第3号原告:福安市××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后××锦鸡××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周某某。被告:厦门××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心2210、2211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福安市××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浩天公司)为与被告厦门××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兴航宇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确权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天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所有的约150吨矽钢片在上海港由福建省霞浦县海运公司(下称霞浦海运)所属的“霞运269”轮装载后运往福安赛岐港。3月19日,“霞运269”轮在航行途中与被告所属的“兴航168”轮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货物随“兴航168”轮一起沉没。原告因货物的部分灭失、损害以及打捞等产生了巨额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目前就“兴航168”轮该航次事故中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已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亦已办理相应的债权登记。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就原告的货物损失所产生的债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57777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所属“兴航1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在被告对该轮海事事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根据上述两船碰撞责任比例各50%的生效判决,请求变更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数额为518568.50元。被告兴航宇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系船舶碰撞引起,兴航宇公司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即使兴航宇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浩天公司的货物损失也应按被告方的保险公估单位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泛华保险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核定数额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浩天公司的起诉原告浩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交接清单1份,证明浩天公司的149.622吨钢材在“霞运269”轮承运期间因与兴航宇公司所属“兴航168”轮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损失;2、受损货物处理协议1份,证明货物承运人、所有人、保险人、货物代理人就先行垫付货物打捞费用和货物损失的公估单位已经达成一致协议;3、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公估后的浩天公司货物损失为279629元;4、保险人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5、银行转帐单据2份,6、沉船及货物打捞合同1份,7、货物打捞费发票1张,以上证据4-7拟证明浩天公司某担的货物打捞费为15万元,该笔费用由保险人代为向打捞公司支付;8、法院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已裁定准许浩天公司的债权登记,浩天公司依法提起确权诉讼。被告兴航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从另案调取证据如下:㈠泛华保险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㈡本院(2010)甬海法温事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兴航宇公司放弃对原告浩天公司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原告浩天公司证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浩天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为泛华保险公估对浩天公司货物的公估定损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浩天公司货物定损结果虽有不同,但实际上是由于对灭失货物损失认定不同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泛华保险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记载了浩天公司回收货物的数量,并没有提及部分货物灭失的情形,因此,浩天公司对其主张的部分货物灭失仍负有举证义务。现浩天公司因举证不能,放弃对2.462吨货物的灭失损失主张,同意按泛华保险公估出具的公告报告中将涉案货物按每吨3700元回收处理,并没有加重被告兴航宇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认可。同时,被告兴航宇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影响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定。故本院调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泛华保险公估出具的公告报告中,与浩天公司货物无关的内容记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9日,霞浦海运所属的“霞运269”轮承运浩天公司等四家货主货物从上海至福建赛岐港的途中,与北上航行的“兴航168”号轮相遇,两船在温州××附近海域,即北纬27°16′19″、东经120°42′25″海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霞运269”轮以及浩天公司等单位的货物沉没。3月24日,霞浦海运与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沉船打捞合同》,委托打捞船舶和货物,其中货物打捞费约定按钢材出水量每吨1000元(包括短途运费和货物简单清洗费用)计收。4月15日,浩天公司、霞浦海运、货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支公司以及货运代理人共同签署《受损货物处理协议》,确定打捞费由货物保险人先行垫付、受损货物的处理以及委托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下称闽宁评估公司)对受损货物定损等事宜。浩天公司的货物陆续打捞出水合计149.622吨。经闽宁评估公司核定,浩天公司货物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5500元/吨,已打捞出水货物按每吨3700元回收,贬值损失269319.60元。浩天公司货物实际分摊的打捞费用为15万元。兴航宇公司因“兴航168”轮本起海事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裁定准许某某。兴航宇公司已依法提供设立基金的担保。另查明,霞浦海运与兴航宇公司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确认“霞运269”轮与“兴航168”轮的碰撞事故责任比例各为50%。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浩天公司的货物损失据此比例计算后,兴航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9659.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确权纠纷。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碰撞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舶应按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原告货物因承运船舶“霞运269”轮与被告所属的“兴航168”轮发生碰撞而受损,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有权向造成其损失的责任人提出索赔。因本院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两船碰撞责任比例,原告货物损失应按该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已经就“兴航168”轮与“霞运269”轮碰撞事故责任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亦已依法申请债权登记,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系船舶营运中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在基金中清偿,不再对“兴航1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时支付的1000元,为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属非限制性债权,应由被告全额负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福安市××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船务有限公司享有赔偿款209659.80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受偿之日止的利息的海事债权;二、前款债权可在被告厦门××船务有限公司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限制基金中受偿;三、被告厦门××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福安市××天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四、对原告福安市××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4460元,由被告厦门××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胜顺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郑和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