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0���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杭州华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采用扳断窗栅栏的方式进入仓库,窃得铜条、铜块196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304元。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收购。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上述铜条、铜块是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甲于��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赃物已从被告人杨某乙处追回并发还杭州华隆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