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厉某与楼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楼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362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楼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厉某与被告楼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被告楼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二被告向某告购买头饰饰品。2008年11月30日,原告将价值296760元整的耳环饰品交付给二被告,并由被告楼某某在订货单上签收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楼某某”字样予以确认。2009年1月14日,原告将价值145800元整的头饰饰品交付给二被告。2009年2月14日,原告又将价值84375元整的头饰饰品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楼某某均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款未付”。合计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935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孟某某支付货款80000元整,尚欠货款446935元整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计人民币44693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答辩称,钱是要公司付的,我只是为公司打工的。被告孟某某答辩称,楼某某是我女儿,因为女儿生小孩,我是给她理账目的,本来就不是我付款的。原告厉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订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某某、孟某某均认为数目是对的,名字是自己签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法人团体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2011)金某某初字第363号案卷中),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其只是负责收货、组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楼某某提供的委托书、法人团体证明、劳动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不知道圣保罗市大老鼠饰品有限公司的存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候没有告知过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供委托书。被告孟某某认为被告楼文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对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某某曾向某告购买饰品,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2月14日分别将价值296760、145800元和84375元,共计526935元整的头饰饰品交付给被告楼某某,并由被告楼某某在订货单上签收确认。后被告孟某某支付货款80000元整,尚欠货款446935元整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46935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孟某某为共同买受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厉某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某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厉某支付货款446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