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凯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与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TASCOXINDUSTRIESCO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原告凯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波。委托代理人闫某梅,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豪。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广东利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平。第三人TASCOXINDUSTRIESCO,LTD。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广东利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公司”)诉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追加TASCOXINDUSTRIESCO,LT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刘某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将采购订单传真给原告处,原告审核后认为单价及交货日期无异议的便签字回传给被告。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单价及交货日期,则修改后回传。订单确定后,原告便按照约定供货,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港币结算。货款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确认的账单为准。双方在实际的交易习惯中是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并且被告有时会回传对账单,有时会以电话口头确认对账单。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5、6月份的货款价值132709.05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17447.5元。原告对以上被拖欠的货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7447.5元(港币132709.05元)及利息1041元人民币(暂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l0月31日至,其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一并索要)。合计1184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第三人提出如下主张: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和第三人发生过直接的业务往来,第三人本身就是被告的一个独资的外资投资股东,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之豪也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即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关联企业,在生意往来当中被告在订货的时候有一些货物是不含税的,不含税的部分货其要求在香港支付货款,因此从香港拿货款的行为都是通过被告来完成的。原告在收款的时候需要出具的法律文件都是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自始至终原告并没有和第三人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关联企业,被告滥用独资公司的有限公司权利拖延诉讼,其请求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交易是原告与第三人泰X科医疗有限公司进行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仅是按照泰X科医疗工业有限公司的指示代其收取货物,并非是相对方。原告在2010年6月15日以传真的方式向泰X科公司发出切结书,确认其与该公司交易的事实,并明确要求泰X科公司将货款垫付其香港的公司。同时,在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泰X科公司开具发票,确认了2010年5月份的交易状况及交易金额。该交易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的交易状况完全一致。那么这些事实进一步证实了涉案交易是原告与泰X科医疗公司之间发生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泰X科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辩称,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上程序上的规定,原告举证期限外提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被告提出的,因此原告要求增加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的交易关系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双方的交易合同及相关的函件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第三人和原告都是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独立地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的交易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和原告的交易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交付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了第三人交付给客户的产品出现大量退货及赔偿损失。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在另案中也可以看出有80%的货物存在退货,另案已经结案了。正是因为原告不合格的产品造成第三人的商业信誉产生重大损害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恳请法庭查清事实,支持第三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腾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豪系第三人TASCOXINDUSTRIESCO,LTD的董事。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采购电线,每月结算,60日之后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港币132709.05元(折合人民币11744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单、对帐单、送货单、退货单、发票、证明书、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从订单来看,其抬头写着第三人的名称,被告公司名称出现在送货地址一栏,另外原告亦向第三人开具了发票,被告与第三人据此认为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经查,买方的订单系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的,而发出传真的号码系被告公司的传真号码,被告解释称其系代理第三人发出的订单。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关联企业,而订单中并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订单系由被告发出的,且实际收货人亦为被告,所以原告选择被告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虽然订单的抬头中出现了第三人的名称,但这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亦可以理解为关联企业之间的管理需要。同样,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亦是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联性造成的,并不能因此而确定合同相对即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所以,被告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447.5元。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凯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凯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174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曾 庆 生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裕君(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