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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终字第0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327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200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秦某甲,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秦某某与上诉人牛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秦某甲、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6月3日,原告母亲秦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经本院(2008)城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秦某某随秦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已实际履行。2009年3月原告因患眼睛斜视至北京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医疗费共计8858.57元。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就学产生学费5515.5元。双方因上述费用的支付及抚养费的数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讼在案。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一半医疗费。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牛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长治市璐海电煤经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及该公司2010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牛某某每月收入为2448.13元。另查明: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再婚,2010年2月2日生育子女。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但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一半医疗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住宿费、教育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物价上涨,被告再婚并生育子女、母亲患病及收入情况等因素,对原告的抚养费应予以适当增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535元;二、被告牛某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秦某某抚养费700元;三、被告牛某某每月末对原告秦某某享有探视权二次。判后,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4429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教育费2758元;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偏低,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教育费是不正确的。牛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判后,牛某某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中第二项“被告牛某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秦某某抚养费700元”,依法予以改判;二、依法确定上诉人每月探视被上诉人的具体时间。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秦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秦某某的抚养费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但上诉人牛某某表示愿意承担秦某某一半医疗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对于上诉人秦某某提出的教育费,因抚养费中已包含教育费,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诉人秦某某就医、物价上涨,上诉人牛某某再婚并生育子女、母亲患病及收入情况等因素,对上诉人秦某某的抚养费应予酌情增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上诉人牛某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秦某某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某、秦某某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