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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金融与汪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金融,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21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助学贷款。2002年12月28日,被告汪某某与原告签订温商银(733)2002年助贷字第0237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8日至2008年9月21日,月利率为4.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并将合同还款计划书作相应的调整;合同期内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由财政贴息50%,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逾期借款余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贷款人实行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汪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702.54元及200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4297.46元及其余利息、逾期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297.46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逾期息;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更名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国家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贷款6000元的事实;4、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汪某某未能按期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汪某某享有追偿权。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97.46元及利息、逾期息(计算至2008年9月21日利息为513.21元,自2008年9月22日起逾期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汪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