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邬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东社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邬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药费5707.68元、误工费9789元(75.30元/天×130天)、护理费3012元(75.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9856.6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邬某某、运输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邬某某、运输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时间均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衣服损失,没有该公司定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邬某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沿育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设银行处,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育才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治疗,出院诊断“多外挫伤、骶骨左侧翼骨折等”,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等”,共花去医疗费5705.68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705.68元、误工费6870元(27480元/年÷12月×3个月)、护理费3012元(75.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522.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雪青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因被告徐雪青驾驶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某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损失16522.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邬某某负担。其中邬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王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