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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许远良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许远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远良,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远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海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远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26日19时45分,被告人许远良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半挂车从揭阳往深圳,行驶至G324线697KM+50M时,车辆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致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远良驾车逃逸,至海丰县梅陇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海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远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远良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远良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许远良上诉称,其因连续开车,身体上、精神上都受不了,疲劳驾驶,当其见到一个老人要从其前方的右侧横过马路,由于当时给对方车辆的灯光射住眼睛,无法在安全距离内发现路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这次交通事故。其当时认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死者基本情况不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证实电话151××××1342的张先生报称在可塘镇城格山路口看见1辆红色拖头货车撞死1行人后往城东方向逃逸,要求派员处理。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许远良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3、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0)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远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许远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26日19时45分,许远良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半挂车从揭阳往深圳,行驶至G324线697KM+50M时,车辆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后驾驶车逃逸,至梅陇路段时被交警查获。5、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许远良是1974年1月20日出生。(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0年8月26日晚19时45分,我在可塘城格山路口对面看见1行人从公路对面行走过公路时,被1辆货车碰撞,货车往海城方向逃逸,货车车牌我看不清,货车的车厢是红色的。货柜车是从陆丰方向往海城方向行驶。2、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晚7时许,我在事故现场边的一家小卖部吃东西,见到1行人从公路的东南侧横过公路的西北侧,后又要返回公路东南侧的过程中,被1辆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红色货柜车碰撞,行人当场死亡。当时有很大的刹车响声,货柜车有向右打方向避让。大货车走了约30米远后,有停了一下。货柜车是红色车头的,车身很脏,号牌看不清楚。我们跑出来看后,马上报警,并用树枝、木块等在离尸体约20米远的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3、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粤B×××××车的车主。许远良是我聘请的司机。此次是我派许远良驾车从揭阳往深圳的。(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等在卷证实,2010年8月26日20时10分,侦查人员对位于G324线697KM+50M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遗留死者尸体,头朝东,脚向西,头离路边9.8米,脚离路边4.3米,着黑色上衣,灰色裤,现场遗留死者血迹。粤B×××××号车右前轮挡泥板有裂痕新迹。(四)鉴定结论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2010)法病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无名氏于2010年8月26日19时45分,在G324国道697KM+5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当场死亡。经检验,死者头部毁损伤,左肱骨下段、左胫腓骨、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检验,死者系由碰撞及碾压的外力作用致头部毁损伤死亡。2、海丰县新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关于牵引车粤B×××××、粤B×××××号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实该车的刹车系统、方向系统、灯光系统均操作正常。3、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惠市公刑鉴法物字(2010)477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挂有粤B×××××号大货车右侧前轮挡风板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纱布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无名男性血的STR分型一致。(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8月26日16时许,我车从揭阳载货往深圳,沿324国道往普宁、陆丰,约7时许进入海丰路段。在进入海丰路段不久,见到一个老人模样的人要从我前方的右侧路边过左侧,他当时已走到接近路中央,他当时离我很近,只有7、8米远,我忙向左猛打方向想绕过他,当时有一声小响声,但我认为是我车货柜的响声,故没有停车下来查看,继续驾车向前开。我现在回想起来,我驾驶的车当时肯定碰到那名过公路的行人,因为当时我虽向左打方向,车头前面能绕过行人,但又因对向有来车,我猛向右回转方向,这样肯定会碰到那名行人,我当时认为没有碰到是存在侥幸的心理,请求对我从宽处理。我的驾驶证从2007年起就不能办理年审和换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许远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及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上诉期间曾供述,其因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及时,对所驾驶的车辆已碰撞到过路行人是明知的,但其仍驾车离开现场,足以证实上诉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远良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钟荣军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