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新疆新润气流纺织有限公司与博罗县石湾志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润气流纺织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志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3.24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新疆新润气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三路。法定代表人:孙振新,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沈仪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博罗县石湾志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世泽路。法定代表人:肖惠祥,董事长。原告新疆新润气流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石湾志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润气流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石湾志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棉纱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09年11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82770元至今末付。原告认为,被告无视诚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棉纱货款82770元。2、被告应付帐款明细及相应发票、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11月23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棉纱货款82770元。3、被告2006年往来(明细及相应发票、收款凭证)一套,证明2006年双方的交易情况。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棉纱,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09年11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7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我方支付货款82770元;2、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5.31%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853元);3、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棉纱而欠下原告的货款,有双方的对账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交易中并未约定利息问题,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有关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或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石湾志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新疆新润气流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8277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博罗县石湾志远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钟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