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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诉人丁甲、丁甲与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丁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诉人丁甲;丁甲;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县城××自然村。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张甲。申诉人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诉人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绍市检民行抗字(201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浙绍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依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指派检察员杨仲华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诉人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1年2月20日,原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因筹建下竹园水电站缺资金,通过盛某向某竹妃当时的丈夫丁乙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丁甲与丁乙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诉讼离婚,但双方对以上共同共有之债权未进行分割。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于2004年5月10日已撤并入新昌县城南乡丁丙。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未特别约定的,为夫妻共同连带债权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受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主体合并后,合并后的新主体承担合并前主体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丁乙与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丁乙借款给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时,系与丁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丁乙的该债权为与丁甲的共同连带债权。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撤并入新昌县城南乡丁丙后,原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的对外债务由新昌县城南乡丁丙承担。现丁甲诉请由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绍新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归还丁甲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12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绍新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以时任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委主任张某某于1991年2月20日写给丁乙的书信一份和张乙于2006年4月26日所写的证明一份(即原审证据2)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属不当,因为该二份书证不是严某某义上的债权凭证。二、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向张乙调查表明,本案原审所涉证据2虽系其所为,但所涉的款项盛某当年是从丁某,还是丁乙、丁甲处借来是不清楚的;1991年2月20日写给丁乙书信时间也是在借款发生前,根据盛某的要求写的;2006年4月26日所写的证明是根据丁某的要求写的。张乙还明确表示,借款事实情况盛某最清楚,应当以盛某说的为依据,以出纳王某记账为准,其书写的信和证明不能作为依据。由此可见,原审仅凭二份书证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显属证据不足。三、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本案期间,盛某提供了本人书写的证明二份,反映其没有从丁乙处借款交给龙坑村作为筹建下竹园电站的借款;其交给龙坑村的3000元借款系从其姐夫丁某处借的;该3000元借款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在村出纳王某处记账登记,且该款的本息村已算给其,其也分二次将本金还给了丁某。盛某反映的这些情况,进一步表明仅凭原审证据2的二份书证是无法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错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称,龙坑村在筹建下竹园电站过程中是向盛某借过3000元款,但没有向某钟某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丁甲的主体不符。即使盛某的钱是从丁乙处借的,村里也已经将钱还掉了。被申诉人丁甲辩称,借贷关系确实是存在的,原审判决正确。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将检察机关调取的以下证据作为本方证据进行了举证:1、盛某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盛某向某章铨借款并已还清的事实。2、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3、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向张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村里发生借款,最清楚的是盛某的事实。经申诉人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申请,证人盛某、王某到庭作证。盛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龙坑村没有钱投资电站,受村委托向亲戚借钱,其向某章铨的女婿丁乙借款3000元,后又向姐夫丁某借来3900元。3000元一笔其从村里结来2900元及利息870元,其已还给丁某2900元。3900元一笔丁某已经起诉过了。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建电站时,钱进出都由其经手,钱是盛某交给其的。村里把所有的钱都已经还清了。王某当庭提交名为《水电站一九九0年起现金借账入库贷款入库》登记簿一本。经被申诉人丁甲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丁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龙坑村建电站向其借过3900元,通过法院执行已归还。盛某欠其很多钱,归还其1400元和1500元,不是本案的这笔借款。经庭审质证,被申诉人丁甲认为登记簿是否是电站所有的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是原始还是后来所写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申诉人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盛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盛某当初是从丁某拿的钱,是与村里发生的借款,村里已经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掉了。王某某提供的账簿是事实的。因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某分两次还丁某借款是清楚的,现在丁某否认,村里与丁某没有关系,是与盛某发生关系的。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期间对王某、张乙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王某、盛某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除张乙外,王某与盛某已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丁某也已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盛某系丁某女儿丁甲的娘舅,丁甲与丁乙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1991年2月20日,原龙坑村委主任张某某给丁乙出具书信一封,大意是龙坑村造电站,集体经济贫困,由盛某介绍向某钟某借款3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张乙在该信落款处签名、盖章并加盖了新昌县永丰乡下竹园水电站印章。同日,盛某将借款3000元交给龙坑村出纳王某,王某在《水电站一九九0年起现金借账入库贷款入库》登记簿中以盛某的名义入账。嗣后,盛某从村里结来借款本金2900元、利息870元。盛某陈述2900元已分两次还给丁某,丁某则称该2900元系盛某归还其本人的欠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已于2004年5月被撤并入新昌县城南乡丁丙。本院再审认为,原龙坑村出纳王某收到盛某所交3000元后,把该笔借款登记在盛某名下,出借人是盛某。至于该3000元钱盛某是从丁乙处还是丁某处借来,均与龙坑村无关。盛某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已经与龙坑村结清借款。张乙写给丁乙的书信仅能作为龙坑村有借款意向的要约,丁乙与龙坑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有龙坑村的承诺,但龙坑村既没有向某钟某出具借据等进行承诺,又没有将借款以丁乙名义进行登记,因此,丁甲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乙与龙坑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丁甲要求丁丙委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甲要求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58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00001427)。审判长  潘文利审判员  梁吾镇审判员  陈金永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