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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29号原告:柳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8月4日,原告朋友带被告至原告打工的温州木工建筑工地处,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元,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当场向被告交付1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柳某某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柳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起诉)仍不偿还借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67‰),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日即2011年2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4.4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克勤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燕 微信公众号“”